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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君

公司章程不可草率



公司章程不可草率

笔误引起的诉讼

很多在公司成立时委托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而公司章程也是由代办机构提供,股东不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的所有股东,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公司章程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章程不可草率。股东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制定合身、合用的章程。

这里的一则案例是,章程中出现笔误,把“三分之二”写成了“三分之一”,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引起了关于章程条款效力的诉讼。

 

章程条款效力纠纷案例

一审原告一审诉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股东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2位。三位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第十三条,原拟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笔误,将上述条款写成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当时,没有人发现此处笔误,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但是,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

一审被告共同辩称:章程第十三条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去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表示公司设立时是由一审原告办理的注册手续。一审原告称其委托陈某具体操办,其在陈某准备的章程上签字时没有阅读,所以没有发现笔误。陈某到庭表示,其专门作注册代理,之前不认识公司的股东,直到一审原告委托办理公司的注册手续才见到一审原告;公司的章程是其提供的,可能是打字时有点问题,第十三条应当是三分之二,因为相关的范本大多数都是三分之二;一审原告没有向其表示按照三分之二还是三分之一签订章程第十三条;章程上的签名都是一审原告签的。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因此制定章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章程制定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章程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对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款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该条款系股东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一审被告上诉提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表决的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上诉提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各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重大误解行为,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章程第十三条无效是基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故对于一审被告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民事判决书)